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9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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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及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郭進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自民國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吉昌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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