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4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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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旻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旻成固坦承其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騎乘如附件所示之機車,行經如附件所示之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當時號誌為何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製作勘驗筆錄,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雨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燈光號誌呈現圓形紅燈狀態時,仍貿然左轉彎,顯見被告業已疏於注意號誌狀況,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見113偵8671卷第53頁)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違規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偵8671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後來均無接聽電話與出席調解委員會等語(見113偵8671卷第24頁),於偵查中則表示:對方都沒有出面等語(見113調院偵1781卷第25頁),又本院安排被告、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進行調解,告訴人遵期到庭,然被告並未提出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於自己所應負擔之責任毫不關切,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徐旻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2鄰三界埔7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成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由文化路往大觀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段177巷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彎,適有詹雨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雨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徐旻成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雨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旻成於警詢時固坦承在上開地點左轉彎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印象當時號誌為何等語。
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機車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45時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駛入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47時,被告機車已左轉並即將駛入中山路1段177巷,告訴人機車則自中山路1段177巷駛出,欲駛入路口,雙方機車立即發生碰撞,碰撞後經過約12秒,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59時,被告機車行向即中山路由文化路往大觀路4段方向號誌,始轉為圓形綠燈號誌(監視器僅拍攝此紅綠燈號誌之右半側影像),復比對卷附桃園市○○○○○○路○於○○○○○○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事故發生日為星期四晚間20時19分許,為時段型態一中自晚間7時許起開始至晚間10時許為止之時制計畫1,又該時制計畫1為時相一、二輪序,各為30秒(均為綠燈19秒、行閃5秒、黃燈3秒、紅燈3秒),依被告機車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之時相,僅有第一時相,堪信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變換至第一時相時,為被告機車駛入路口後約14秒、雙方發生碰撞後約12秒,足證被告機車駛入路口當時,上開路口號誌仍屬於第二時相之時段,而依據第二時相,中山路雙向均為圓形紅燈號誌,被告顯已違反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其辯稱顯不可採。
此外,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雨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7日桃交工字第1130032184號函暨所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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