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5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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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駿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桃園往大園區」更正為「由桃園區往大園區」、同欄第9行「由大園往桃園」更正為「由大園區往桃園區」,及於同欄最末補充:邱駿明所涉對呂宥廷過失傷害部分,因呂宥廷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4826號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未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群琇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車禍事故之另一駕駛呂宥廷亦具過失、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無調解意願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0號
  被   告 邱駿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明於民國111年5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群琇,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由桃園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大福路與愛國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呂宥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大竹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黃群琇受有頭部及四肢挫傷及色素沉著等傷害。
二、案經黃群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駿明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
告訴人黃群琇,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呂宥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呂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呂宥廷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群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行至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呂宥廷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21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28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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