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5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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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我來不及閃躲等語(偵卷第10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我的車速等語(偵卷第18頁),又肇事路段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影像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依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

縱令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即便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被 告 林杰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177巷60弄往福德一路177巷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177巷60弄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許純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177巷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許純真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純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純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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