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6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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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源



陳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建源、陳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分別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2875號卷第25頁、第45頁),是渠等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建源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反應力、控制力顯有下降之狀態下,尤騎乘普通重行機車上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

被告陳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理應轉彎車輛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行駛,並應行至中心處左轉,詎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2人所為均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對方和解,賠償彼此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盧建源前有多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丹於本案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及2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12875號卷第7頁、第27頁)、2人分別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盧建源
陳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南祥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長春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至中山路雙向車道之間分向限制線前端處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盧建源(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仁愛路往南祥路方向直行駛至,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操控力及反應力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較快速度直行行經,見狀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人車因而失控向左傾倒,再擦撞陳丹之機車,陳丹機車亦因碰撞力道向左傾倒,陳丹以左腳支撐勉力站起,始未跟隨機車倒地,致盧建源受有左側髖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陳丹並受有有雙肘、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對盧建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陳丹、盧建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建源、陳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告盧建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盧建源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訴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丹、盧建源騎車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觀路況能予注意,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肇事,堪認各有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建源、陳丹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自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盧建源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所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證,是以被告盧建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盧建源、陳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陳丹、盧建源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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