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6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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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維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曾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尹維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維強自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翌(18)日上午8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宣妤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對尹維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維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宣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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