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9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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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偉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停車場,適有其同向後方由林秭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上址,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秭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偉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秭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右轉去停車場,打方向燈前沒有看見人,對方車速過快,轉彎過去後對方突然出現等語。

㈠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秭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之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含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於南山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突然發現左前方的甲車要右轉,就先按喇叭警示,以為對方(即被告)會停下,才往前直行,之後對方仍繼續右轉,我閃避不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調院偵字卷11至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駕駛甲車原停於南山路1段175-1號超商前,之後發動車輛往左駛入車道,行駛一段路後打右轉方向燈,看右後沒車就右轉,但對方(即證人)車速過快導致轉彎後撞擊等語大抵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調院偵字卷第13至14頁),可知證人案發時騎乘乙車沿南山路1段往南崁方向直行,相較於被告為南山路1段欲右轉進入停車場之轉彎車,屬南山路1段往南崁方向之直行車輛,路權優先,且依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之甲車停放於畫面右上方,於00:13:20車頭先左切駛向車道後駛出,同時間證人騎乘乙車由畫面右下方以相當之車速往畫面上方直行,甲車於00:13:24煞車燈亮起,同時間乙車直行於甲車右後方(乙車直行過程煞車燈未亮起),甲車於00:13:26右轉彎(僅可見甲車煞車燈亮起),其車右後方之乙車亦向右偏移,甲車之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人車均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編號01至10照片)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45至48頁),足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南山路1段之車道時,乙車已在甲車之右後方,並非突然憑空出現,被告駕駛甲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未禮讓證人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在其右側騎車之證人因直行而有路權,信賴被告駕車轉彎時會禮讓其優先通行,然被告搶先右轉彎,證人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洵堪認定。

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11年即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9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並依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當可預見其右方有極高可能將有汽機車駛至,應依前揭規定採取相對應之暫讓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47至48頁),顯見被告沿南山路1段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確可看見右側來車,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駕駛車輛於前揭案發地點時,未禮讓騎車直行之證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再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案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然證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小時駛至肇事路段等情,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足見證人並未注意其行車速度,斯時以逾時速50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直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肇事路段,倘證人能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在當時照明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駕車未予禮讓逕自左轉,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堪認證人因超速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因,而為肇事次因,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證人與有過失無訛。

證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距離對方約2至3公尺時剎車,但還是閃避不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乙車直行於甲車右後方之過程中程煞車燈均未亮起,業如前述(理由欄㈡),難認證人以前揭速度直行時曾有減速之情,其此節所證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被告本案量刑事由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疏未依規定禮讓騎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證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因就調解內容無共識,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9頁、桃交簡字卷第17、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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