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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
第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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