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82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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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懷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林宜靜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此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且告訴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除此之外別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雖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害所幸尚僅擦挫傷,足見撞擊尚非甚鉅,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且告訴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積極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03號
被 告 蔡懷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寬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不慎與留浩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林宜靜、梁惠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侑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宜靜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懷寬目睹此情,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反因畏罪情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林宜靜等人同意,即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懷寬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留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梁惠珍、劉侑銓於警詢中之證述,(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六)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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