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859,2024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嗣於同年5月27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福德一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更正為「嗣於同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福德一路口前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3頁)。

二、核被告黃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黃家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彥自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5月27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福德一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