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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倒地,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9號
被 告 蔡佩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芬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12樓居處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僅蔡佩芬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測得蔡佩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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