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90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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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欄第一行所載「警詢」刪除;

並於證據欄處補充「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盧冠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從事代銷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盧冠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芷妤上路,嗣於11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芷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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