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91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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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汪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汪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不諱,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6號
  被   告 李汪圈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圈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由中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93號前,欲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呂永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永春受有右側手肘關節脫臼及右側第六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李汪圈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永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月   26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月 30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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