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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裁定」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陳隆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然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且相較其本案與前案所犯情節,本案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未顯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陳隆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92號撤銷原判判決,裁定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4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的涼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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