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95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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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永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7mg/dL(換算為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7,計算式:97mg/dL÷1,000=0.097%),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取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情節,並衡酌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詹永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3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惟詹永堂拒絕酒測,於同日晚間10時許,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採取血液之鑑定許可書後,經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9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永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鑑定許可書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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