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9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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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告訴人之父親雖於113年7月19日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迄於本判決作成之日,已逾10日,本院仍未收到起訴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黃鼎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4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烽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輔助車道,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0.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元(真實姓名詳卷)於同向前方,黃鼎烽不慎自後方撞擊葉志龍駕駛之上開車輛,葉○元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葉○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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