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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潘慈芬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慈芬自民國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中國城酒店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與忠勇二街口前,因故不慎與許惪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許惪堡未受傷)。
嗣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惪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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