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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明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路旁」之記載,應補充為「路旁紅線處」;
㈣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科刑之說明: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審酌加重其刑。
然因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行駛過程等危險態樣,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林宥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4瓶後,明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吳崇誠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崇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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