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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0號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坦承有駕車肇事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卷第2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羅至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至啓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由西往東往鍾北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林佳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劉兆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佳慧受有頭部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羅至啓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至啓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佳慧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等紅燈踩著煞車,我睡著後車子往前跑,只是輕輕碰到告訴人,力道應該不大,我認為告訴人這個傷不是車禍造成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可知告訴人確實係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8日)即至醫院急診,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有向警員表示有受傷之事實,另觀諸被告車損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前方之車牌有凹損、引擎蓋因撞擊略有開啟情形,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僅為輕輕碰撞,未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自屬無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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