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2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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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凱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本案傷害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許志鴻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王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歌琳歌友會,因故與許志鴻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許志鴻,致許志鴻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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