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2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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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靜吉(原名連靜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靜吉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靜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竊盜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4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嘿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等物品之價款全數賠償予被害人黃美惠,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温靜吉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靜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及2月各1次,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森林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便利商店店長黃美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靜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商店拿取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不是竊取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惠於警詢中指述綦祥,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口袋內,僅就其他物品結帳,此核與一般人忘記結帳之情況並不相符,其之竊盜犯行,昭然若揭,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品客洋芋片1罐(洋蔥口味)
39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品客洋芋片1罐(原味口味)
39元
3
113年1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
多力多滋一口脆超1包
25元
4
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28分許
多力多滋迷你脆BBQ肋、巧克力草莓鬆餅、麥維他消化餅朱古各1包
90元


合計
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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