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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黑色R牌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鍾翔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R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6號 被 告 鍾翔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益為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47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即永發停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何心妤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黑色R牌安全帽1頂。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翔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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