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3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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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若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若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1時29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㈢理由補充說明1.被告白若莛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當下急著要去接小孩,忽略了我有拿架上的3瓶優酪乳,才會沒有結帳就離開便利商店等語。

2.惟被告將其在貨架上拿取之3瓶優酪乳放入其所攜之黑色小包包內前,乃先向右張望,再將該3瓶優酪乳放入上開小包包內,而被告離去該便利商店前,亦有經過櫃臺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衡情,一般人至商家購買物品前,若尚未結帳,未免遭店家懷疑,通常不會將尚未結帳之商品置入個人所攜帶之包包內,而被告竟於尚未付款前,即將其所拿取之3瓶優酪乳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小包包內,顯與常情有違。

況且,被告將該3瓶優酪乳放入該黑色包包內前,甚至有向右張望之情形,此與竊盜行為人於竊取當下為免他人察覺之舉止相符。

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忘記付款一情,尚難採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韻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84元,有和解書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於接獲警方告知告訴人報案後,即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竊取商品之價值,已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優酪乳3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4元,而該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同,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7號
被 告 白若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若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埔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優酪乳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長陳韻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若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白若莛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之優酪乳3瓶,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惟辯稱:忘記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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