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3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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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2L酒類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

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理貨員、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
被 告 鄭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機場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李維恬管領、價值新臺幣270元之黑牌約翰走路0.2L酒類1瓶,得手後進入店內廁所,在廁所內將竊得商品藏放在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經李維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維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未結帳即將上開酒類商品1瓶攜入超商廁所內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從架子上拿酒,但我沒有帶出超商,我把酒放在包包的架子上,我當時是想上廁所,剛好廁所沒有紙,我想說我還沒有結帳,我就沒把酒帶出去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店員李維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自監視器截取照片觀之,可見被告手持酒類商品進入店內廁所,胸前背有背包,步出廁所後手未見商品,倘其果欲購買該商品,應於如廁後再自貨架上取商品結帳,何以取走商品後走至無監視器之廁所內將商品置於廁所內即離去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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