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3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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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之機車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49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吳鴻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對面,見羅珮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以持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羅珮渝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桃116線6.8公里處,以持有贓物之竊盜準現行犯逮捕吳鴻偉,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復經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珮渝及證人即目擊者曾順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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