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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瑋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代步交通工具,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1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速偵卷第45頁),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黃瑋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長興里2鄰上高遶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狄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郭進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配戴郭進福放置在本案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並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嗣因郭進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黃瑋狄,並扣得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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