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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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23、2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豪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被告林聖豪正值青壯,竟不依合法正當之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3次竊盜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本案竊得之物品均為飲品或食品,價值不高;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無業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紙碗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張筑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23號卷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前揭紙碗1個外,尚有:數量不詳之紅茶及牛奶、泡麵5包、數量不詳之紅茶及牛奶、數量不詳之紅茶及牛奶等物,而被害人邱炳誌於警詢稱:被告竊得之數量不詳之紅茶及牛奶3次,價值沒多少錢,我不要提告等語(見偵字第26131號卷第20頁),被害人張筑芸於警詢稱:被告竊得之泡麵5包及紙碗1個價值28元,我不要提告等語(見偵字第26123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犯罪事實 1 林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2 林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3 林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31號
被 告 林聖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於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攤位,先徒手打開邱炳誌置於該處之冰箱,竊取冰箱內之牛奶及紅茶飲用,復徒手竊取張筑芸置於該處價值共新臺幣28元之泡麵5包及紙碗1個。
嗣經張筑芸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紙碗1個(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26123號、第26131號)。
㈡復於同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攤位,徒手竊取邱炳誌置於冰箱內之紅茶及牛奶後飲用。
(113年度偵字第26131號)㈢於同年1月19日凌晨1時48分許,再於上址攤位,徒手竊取邱炳誌置於冰箱內之紅茶及牛奶後飲用。
嗣經邱炳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613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聖豪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邱炳誌及張筑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紙碗1個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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