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7,2024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忠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忠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忠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以拾得之悠遊卡消費新臺幣1,091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72號
被 告 杜忠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忠海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人行道拾得王○瓏(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在該處遺失之悠遊卡1張(餘額新臺幣【下同】109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杜忠海於112年6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APPLE STORE卡1,300元及奶茶10元,感應消費共計1,310元(差額219元為杜忠海自行儲值)。
嗣王○瓏之母吳○嫺(姓名詳卷)發覺消費紀錄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忠海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忠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消費紀錄及悠遊卡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而被告使用悠遊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拾獲被害人王○瓏悠遊卡後,持悠遊卡至上開便利商店消費,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本案被告係持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商品,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