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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
被 告 林志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昆隆雜貨店,徒手竊取空酒瓶5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元)後,旋即逃逸。
嗣上開雜貨店負責人謝麗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麗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空酒瓶5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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