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2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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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謊報其帳戶遭盜領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軍、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黃政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豪明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之期間內,並未遭人盜領,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7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向員警謊報於上揭期間內,本案帳戶存款新臺幣29萬元遭不詳之人盜領,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係由黃政豪自行提領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豪經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112年3月1日被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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