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2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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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被害人王優豪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公仔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4943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1組(價值新臺幣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娃娃機店之場主王優豪察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優豪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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