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3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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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復」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入所至112年1月3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刑罰執畢,復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且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均係於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蔡泓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泓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揭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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