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4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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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3月26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4月2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第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然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紀錄為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及情節均與本案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是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下,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5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89公克,驗前淨重0.6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號
被 告 陳曉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第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0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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