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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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詩慧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李得業所遺失之手機1支後,不送交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反侵占入己,實屬不該。

幸被害人機警,將計就計,透過朋友聯繫上被告,又因他人交出該手機,而為警查扣,該手機遂發還給被害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手機之價值、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大享街口,拾獲李得業遺失之手機1支(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嗣王詩慧以該手機之臉書帳號聯繫李得業之友人,該友人察覺有異通知李得業,李得業遂請另名友人黃建潭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以還錢名義,將王詩慧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當店,王詩慧與不知情之羅文偉、陳威晨前往後,即遭李得業通知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得業、證人黃建潭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羅文偉、陳威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故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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