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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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8月5日」更正為「111年7月15日」;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第3行「同日」更正為「112年8月4日」。

二、爰審酌被告鄭翎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品性(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相近,足見其本案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鄭翎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7號、第1148號、1149號、第1150號、第1151號、第1152號、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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