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5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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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原名高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高銘德)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6時56分起至同年月7日1時止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7日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扣得其於同日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夜市某處,無償受贈取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56公克,驗餘淨重0‧4254公克。

被告受贈後持有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15日,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㈡又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1月24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見警巡邏經過心虛躲閃,經警盤查其身分,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一、㈡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

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上開一、㈠部分於警詢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就上開一、㈡部分於警詢辯稱:其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6月底。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朋友家,有聞到不知姓名男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云云,於113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半年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是之前施用留下來的云云。

惟查其前開2次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按。

又前開一、㈡部分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前開2次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均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

而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告應於該次採尿時間112年8月7日6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以該次檢出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為12447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162209NG/ML,高出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檢出閾值濃度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甚多,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於112年8月7日1時許受贈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沒有施用過該包安非他命等情,可認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8月3日6時56分(即該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起至1同年月7日1時取得該包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止期間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而被告所辯係於000年0月間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依該次採尿檢驗結果觀之,顯非可採。

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吸入時間之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吸入劑量、頻率、尿液採及時間、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分經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95年09月06日管檢字第095000992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08月0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分別敘明。

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所辯:其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6月底(或於113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半年前),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朋友家,有聞到不知姓名男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一、㈡部分所採尿液以上開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若非刻意長時間與吸毒之友人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然其該次其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為625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7556 NG/ML ,較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檢出閾值濃度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高出頗多,顯非單純偶然吸入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呼出之少量二手煙氣所致。

又其若係於友人吸毒時,在旁直接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為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若其係刻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即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所犯屬自戕行為,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中畢業),業服務業、餐飲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罪,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供明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於上開一、㈡該次在其所其機車置物箱所查扣者等情,應可認係其供上開一、㈡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靜宜、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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