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51,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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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鎖」更正為「所」。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保護令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出席1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14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 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
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處遇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27日府衛心字第1110303516號函,通知其應於111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起,連續12週出席桃園市政府鎖安排之課程,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1 年11月16日當次課程準時出席,其後課程均無故未依通知按時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嗣桃園市政府通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1 年度家護字14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27日府衛心字第1110303516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暨出席資料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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