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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翁嘉辰於警詢時已提起竊盜告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安全帽1頂,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上開安全帽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下雨淋到眼睛看不到路,順手偷旁邊機車座墊上的上開安全帽)、目的、手段、所竊上開安全帽之價值、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安全帽已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黃銀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鑽石網咖前,徒手竊取翁嘉辰置放於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藍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銀鳳於警詢自白(偵查傳喚未到)。
(二)被害人翁嘉辰警詢指述。
(三)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錄像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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