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6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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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12年5、6月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提供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及經營規模,暨其工作、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係現場賭客所有之賭資,且係置於賭檯之財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至17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應有誤會,爰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抽頭金1,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89至1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大約可獲利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參以被告供給本案賭博場所之時間係自112年5、6月間起至113年2月3日為止,堪認被告共計獲有(計算式:8月×7萬元=5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8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6月間起至113年2月3日止,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賃處所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 由賭客輪流作莊家,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每一將抽頭金600元,自摸1次抽頭金200元,抽頭金全歸乙○○所有。
嗣於113年2月3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1萬9,200元、抽頭金1,200元、賭具麻將4副、牌尺8支、風牌2個、帳冊1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武城、李紅秋、邱銘豐、陳應範、何麗珠、陳美惠、袁芳祥、簡宏彬等8人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賭資1萬9,200元、抽頭金1,200元、賭具麻將4副、牌尺8支、風牌2個、帳冊1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賭具麻將4副、牌尺8支、風牌2個、帳冊1紙等物,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抽頭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單位 1 麻將 4副 2 牌尺 8支 3 風牌 2個 4 帳冊 1紙 5 抽頭金 1,200元 6 賭資 1萬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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