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7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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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位第3至4行記載「停止處分」更正為「停止戒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109年竹北原簡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部分罪名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5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板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表達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
被 告 彭守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守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109年竹北原簡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廁所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同意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守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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