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71,202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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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世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被 告 丁世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35、36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9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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