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7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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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銨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陳奕銨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奕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19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銨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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