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徒手竊取池內錢幣共新臺幣409元(已發還)」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池內錢幣共新臺幣409元(其中259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10元硬幣9枚、5元硬幣18枚、1元硬幣79枚(計現金259元,計算式:10×9+5×18+1×79=259元)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拾得物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取硬幣計150元部分(計算式:409-259=15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見該廟宇所設置之祈福池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池內錢幣共新臺幣409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景福宮人員林海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賢經傳喚未到。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海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拾得物發還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上開錢幣照片1 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