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86,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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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逸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逸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豐偉民」更正為「豐偉民之胞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人」、「車輛祥係資料報表」,分別更正為「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劉弘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豐偉民所有之車輛及告訴人陳裕雄住處之窗戶玻璃、紗窗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豐偉民、陳裕雄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毀損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恣意砸毀告訴人豐偉民之車輛、告訴人陳裕雄住處之窗戶、紗窗,致告訴人等人無端受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且未曾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石頭、棍棒,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被   告 高逸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龍因細故與豐偉民有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弘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26分,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撿石頭、棍棒,砸向豐偉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右後照鏡、右後玻璃、副駕駛座玻璃破損,並朝上址2樓即陳裕雄住處窗戶丟擲石頭,造成陳裕雄住處窗戶及紗窗破損,足生損害於豐偉民及陳裕雄。
三、案經豐偉民及陳裕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逸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人豐偉民及陳裕雄、證人豐克明、宋祐祈、許嘉定、高靜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祥係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與「劉弘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開數次毀損他人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個數,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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