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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其桃園市○○區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 ㈡、爰審酌被告於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 ㈡、被告販賣扣案之仿冒商品,獲有新臺幣300元,有蝦皮拍賣網頁截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犯罪事實
- 一、鄭筱曦明知「小熊頭」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
- 二、案經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筱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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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筱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筱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仿冒「小熊頭」商標圖樣之圍兜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8之住處」更正為「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8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筱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仿冒「小熊頭」商標圖樣之圍兜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扣案之仿冒商品,獲有新臺幣300元,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71號
被 告 鄭筱曦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曦明知「小熊頭」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業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圍兜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8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cclove」在賣場「Ulikecc」刊登販賣仿冒有「小熊頭」圖樣之圍兜及錢包等商品。嗣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之被授權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標購得侵害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圍兜,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訴警偵辦並扣得仿冒商標圍兜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筱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彩貞與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蝦皮拍賣帳號「cclove」網頁資料、統一超商寄件人資料、寄件資料、蝦皮拍賣帳號「cclove」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鑑定證明書、商標檢索、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合約書、搜索票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仿冒「小熊頭」圍兜1件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小熊頭」圍兜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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