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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林怡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等刑事前案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林怡忠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最近一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林怡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5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5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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