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0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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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恩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忠恩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利用臉書留言功能標註足以識別陳國為身分之「YeChen」之帳號後張貼本案圖片,並留言「這是誰?喇叭王嗎?」等文字,及再標註「YeChen」之帳號後留言「...沒腦+喇叭嘴」等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至上開臉書社群瀏覽,公然辱罵告訴人陳國為,足見被告非因雙方發生衝突當場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而係反覆恣意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自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

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該等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行為,非但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15,000元,尚餘35,000元未付乙節,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1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李忠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恩與陳國為互不相識。
李忠恩因不滿陳國為以臉書帳號「Ye Chen」在臉書社群「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發表之文章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前之某時許,先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陳國為個人臉書上擷取陳國為之照片,再以編輯軟體塗改陳國為照片,並在該圖片上加註「我是槌子」等文字(下稱本案圖片)後,於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朱乘蔚」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利用臉書留言功能標註足以識別陳國為身分之「Ye Chen」之帳號後張貼本案圖片,並留言「這是誰?喇叭王嗎?」等文字,及再標註「Ye Chen」之帳號後留言「...沒腦+喇叭嘴」等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至上開臉書社群瀏覽,足以貶損陳國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國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社群貼文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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