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19,20240605,1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列記載之「前因毒品等
  4. 二、論罪科刑:
  5.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7.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8. ⒈驗餘量18.2093公克
  9.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
  10. ⒊純質淨重3.0689公克
  11.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毒偵5377卷第109頁)
  12. ⒈驗餘量1.1396公克
  13.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
  14. ⒊純質淨重0.2155公克
  15.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毒偵5377卷第109頁)
  16. ⒈驗餘量0.3619公克
  17.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
  18. ⒊純質淨重0.1257公克
  19.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毒偵5377卷第111頁)
  20. ⒈驗餘量30.7670公克
  21.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2. ⒊純質淨重23.7220公克
  23.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㈢(毒偵5377卷第113頁)
  24. 犯罪事實
  25. 一、邱士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及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
  26.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27.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2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有第三
  2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所犯法條: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士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士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列記載之「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及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436號各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1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12列記載之「淨重1.1855公克」之後補充「,純質淨重0.125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士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本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扣案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等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亮面粉金色包裝袋內含粉色粉末7包(含包裝袋7只)

⒈驗餘量18.209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3.0689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毒偵5377卷第109頁)
2
勞力士(ROLEX)品牌黃冠圖案紅棕色正方形錠劑1包內含4顆及不完整2顆(含包裝袋1只)

⒈驗餘量1.139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0.2155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毒偵5377卷第109頁)
3
三菱汽車品牌圖案綠色正方形錠劑3顆及錠劑碎片(從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錠劑1包中取出)

⒈驗餘量0.36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0.1257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毒偵5377卷第111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含包裝袋19只)
⒈驗餘量30.767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純質淨重23.7220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㈢(毒偵5377卷第113頁)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27.1321公克(計算式:3.0689公克+0.2155公克+0.1257公克+23.7220公克=27.132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5號
  被   告 邱士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及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436號各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1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以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共8包(純質淨重3.2844公克)、三菱汽車品牌圖案綠色正方形錠劑3顆及錠劑碎片(錠劑1包中取出,淨重1.1855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9包(純質淨重23.722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和強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業已逾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副本(一)(二)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