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75,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NYEONG(韓國籍,中文名:李真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JINYEONG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E JINYEONG(下稱中文名:李真英)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手機充電器購買及退費事宜與超商店員發生爭執而情緒失控,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之小隊長李○凱及警員謝○融、邱○文、王○方、黃○琳獲報到場處理,李○凱要求李○英克制情緒並出示相關身分資料供其查證時,李○英明知李○凱、謝○融、邱○文、王○方及黃○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仍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遭警員壓制時,徒手出手向前推擠警員,又以右腳踢踹在場警員,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有踢踹在場警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係為防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

而於偵查中則否認有踢踹在場警員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

經查,被告有前揭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113年4月11日勤務分配表、小隊長李○凱及警員謝○融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7、31至35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腳踹踢警員之強暴方式抵抗及妨礙在場警員執行公務,被告上開辯解,實屬推諉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E JINYE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情緒失控,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損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畫家、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幹你娘」、「幹」、「SIBALNYEON」、「SIBAL」等語辱罵在場警員,此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韓國籍人士,不通中文,此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需由韓語通譯人員協助陳述即可知,而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可知被告情緒激動,有口稱韓語「SIBALNYEON」、「SIBAL」等語之情形,然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充分理解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之內容及警員以中文陳述之要求,並基於妨害渠等執行公務之目的,不顧在場警員之制止,一再為辱罵之行為,則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語言之隔閡以及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應認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應予限縮適用之範疇。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