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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10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1008164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5670號鑑定書、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38009號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家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忠勇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27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錢財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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